(2017)粤0307民初字1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江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字11369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身份证号码0,系原告员工。被告江某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0。上列当事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4850元,滞纳金人民币1242.5元。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一辆,车型为世嘉1.6AT品尚,车牌号为粤K000**,租期为三年,每月租金3550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达一个月,则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陈述,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在2017年2月底根据车辆的GPS定位,用原告的备用钥匙打开车门收回了车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了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已于法庭辩论终结当日即2017年7月25日解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个月租金2485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124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48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42.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