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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8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联凤申请执行吴新庆、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联凤,吴新庆,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8297号申请执行人郭联凤,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吴新庆,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海燕,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郭联凤申请执行吴新庆、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作出的(2016)郑惠证执字第213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联凤于2016年8月26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82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程维强二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