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年5月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包括辛某某和其儿子辛甲,辛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金源公司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J1-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眉山项目部)签订了燃料油采购合同,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由金源公司陆续向眉山项目部供应了总价800余万的燃料油。为逃避税款和回笼资金,辛某某未通过税款缴纳系统开具发票,而是通过小广告找他人伪造了9份《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1份《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059625元,提供给眉山项目部用于结算货款,眉山项目部据此向金源公司支付了600余万元的货款,后眉山项目部发现发票存在问题,通知金源公司重新提供发票,金源公司又通过税款缴纳系统重新开具了发票提供给眉山项目部,眉山项目部同时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辛某某��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辛某某基本信息表,归案说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燃料油采购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鉴定情况回复函,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人于某、辛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某、袁某某、文某某、韩某、高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辛某某是在对方公司发现发票存在问题告之他以后即重新开具了发票,其行为还未被公安机关发现,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目前病情较严重,还需实行第二次手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广汉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司)是于2010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辛甲,股东为辛甲和辛某某,后股东现为辛某某、辛甲及文某某,法定代表人是文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辛某某,公司主要销售燃料油、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2013年8月6日,金源公司与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资眉高速公路眉山段J1-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由金源公司向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提供中温煤焦油。合同签订后,金源公司陆续向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提供了800余万元中温煤焦油,货款结算方式为金源公司向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为逃避税款及回笼资金,被告人辛某某未通过税款缴纳系统开具正规发票,而是通过电话联系小广告的方式找他人伪造了9份《四川省���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1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059625元,后被告人辛某某将该10张发票提供给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用于结算货款,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据此向金源公司支付了600余万元货款,剩余100余万元货款未结算。后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在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发票存在问题,通知金源公司重新提供发票,金源公司通过税款缴纳系统重新开具了432万余元的发票提供给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提供的10张发票开票信息均与实际信息不符,属于伪造的发票。2015年4月22日瑞通公司眉山项目部向广汉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9日,经广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辛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因患有主动脉夹层瘤现在辽宁省营口市接受治疗。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案情认为广汉市金源金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单位犯罪,并建议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未予以回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为逃避税款,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通过税款缴纳系统重新开具了发票,弥补了部分损失,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目前看,被告人辛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辛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