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怀金与张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金,张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60号原告:张怀金,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万波,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怀金与被告张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家庭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万波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张万波以家中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怀金借款7500元,原告交付被告7500元现金,后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8月1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怀金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万波向原告张怀金借款75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欠原告7500元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怀金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