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仁富与石敬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富,石敬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331号原告:徐仁富,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石敬钱,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徐仁富诉被告石敬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富、被告石敬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仁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671元,利息4857元(自2013年元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按2%月利率计算),合计9528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9日,全椒县十字镇百子村周石、东村、文坂等村民组发布文件,对十字镇百子村新农村纪洼点自建房工程公开招标,2010年5月6日村委会组织开标,原告以每套67950元造价中标。2010年6月1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9月工程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15套住房交付使用,当年10月份被告也住进其认购的该套房屋至今。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套房屋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1671元,承诺自2011年元月31日其按月利率2%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让原告收执。2011年2月1日还款3000元,2013年元月4日还款4000元。自2013年元月4日算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房款4671元,利息4857元,合计9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拖延拒付。石敬钱辩称:1、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欠条上不能显示我欠原告的钱,我和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3、房子属于安置房,房款已经结清;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十字镇百子村新农村纪洼点自建房建成后,被告石敬钱于当年10月份至今一直住在其认购的房屋。2010年12月3日,被告石敬钱出具欠条,内容:“欠到房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壹元(1.1671万元)。”2011年2月1日和2013年1月4日,被告石敬钱分别给付原告徐仁富3000元和4000元,原告徐仁富将被告的还款情况在欠条原件中加注。庭审中,被告石敬钱对欠条中后添加“此款自元月31日起按2%利息计算”的内容予以否认,庭后,被告石敬钱承认该内容是其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仁富与被告石敬钱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被告石敬钱为其下欠房款出具了欠条,并且向原告徐仁富归还7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敬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4日,即最后一次还款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石敬钱在欠条中没有明确支付利息的起始年份,本院根据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将利息支付期调整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被告石敬钱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敬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仁富46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敬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