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顺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明,男,汉族,小学文化,XXX林业局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顺明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92.41mg|100ml)后无证驾驶吉F4AX**小型汽车在抚松县XXX镇林海路上行驶至XXX镇中医院时被交警查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当案经过,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被告人杨顺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顺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顺明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92.41mg|100ml)后无证驾驶吉F4AX**小型汽车在抚松县XXX镇林海路上行驶至XXX镇中医院时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与当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顺明醉酒驾驶吉F4AX**小型汽车在抚松县XXX镇林海路上行驶时被查获。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杨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92.41mg|100ml。3、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顺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具有号牌。4、户籍:证实被告人杨顺明于1958年2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杨顺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顺明醉酒驾驶吉F4AX**小型汽车在抚松县XXX镇林海路上行驶至XXX镇中医院时被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顺明当庭认罪,醉洒程度低,无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