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怀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怀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怀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鹿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怀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被告人何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何怀强伙同林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老竹村新建路被害人邓某2居住的简易棚中,窃取iPhone6手机、三星S7手机各一部(价值合计人民币5666元)、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怀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怀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怀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怀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怀强共同退赔被害人邓某2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6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