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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与付金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付金明,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女,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付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由公司财务人员代签劳动合同并已在劳动局备案;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上诉人拖欠工资,而事实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双方协商将工资分次支付,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用被上诉人的剩余工资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820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离职前工资为每月1500元;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龄已满20年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每年带薪年休假为15天,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只工作了两年,应按两年工龄计算未休年假工资;6、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是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未能领取到失业金,上诉人不应赔偿。付金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付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付金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510元、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倍差额23939.63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对应的劳动报酬6003.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352.66元、支付失业赔偿金6426元。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无需给付付金明工资3510元、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4352.66元、无需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92元、判决付金明赔偿因突然离职导致的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付金明到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事药房营业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16年9月6日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欠付金明工资7760元。2016年9月6日付金明以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拖欠社保为由提出离职。另,根据付金明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付金明离职前月工资约为1820元。后付金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给付拖欠工资、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给付年休假工资、给付失业金。2017年3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双方不服,均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付金明与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该院并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付金明主张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付金明称其于2014年9月到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其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过仲裁时效,同时付金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该院对付金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金明主张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付金明主张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拖欠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共5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7660元,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已经给付4150元,还剩3510元没有支付,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剩余工资3510元已与付金明协商,通过代交保险的形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所述的内容不予采纳,因此,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付金明拖欠工资3510元。关于付金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院结合付金明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付金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元(1820元×2个月)。关于付金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付金明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享有15天年休假。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付金明所主张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同时付金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该院不予支持。故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应支付付金明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付金明2015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为2510.34元(1820元/月÷21.75天×15天×200%),付金明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为1673.56元(1820元/月÷21.75天×10天×200%)。关于付金明主张的失业保险补偿问题,本案中,付金明符合法定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此,付金明主张因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所造成的失业金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付金明在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两年,失业金应为共计6426元(1071元×6个月),由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付金明赔偿因突然离职导致其单位经济损失8400元问题,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付金明(并案被告)拖欠工资3510元;二、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付金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40元;三、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付金明(并案被告)未休年假工资4183.90元(2510.34元+1673.56元);四、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付金明(并案被告)失业金补偿6426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付金明(并案被告)、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案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820元,上诉人主张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以及用剩余工资继续缴纳保险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工龄已达20年以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两年,不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失业金损失。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以及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百合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