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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94年3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张某4与其男友彭某、周某1、郎某(三人已判决)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大门处,遇见李某2、王某1(二人已判决)等人。李某2与张某4打招呼,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被劝离开后,李某2多次拨打张某4的电话,王某2(已判决)、李某2与彭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打架。随即彭某纠集肖某、李某1、曹某(三人已判刑)、周某1、郎某、张某3等十余人;李某2、王某2一方纠集王某1、张某1(二人已判刑)、刘某、被告人王成等人。后在园陵路王成用手指着对方,和对方争吵,之后双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门口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成、王某1、张某1等人见张某3等二人往马路对面跑去,王成用手指提醒王某1、张某1己方对面还有两个人。随后王成、王某1、张某1等人追打张某3等人,王成参与将张某3从车上拉下来,并追打张某3,其中王某1打中张某3背部和胸部各一拳,张某1踢了张某3背部一脚。肖某、周某1、郎某持刀将王某2面部、右肩胛等部位砍伤,李某1持刀并踢了王某2一脚,曹某持木棒打了对方一棒。在此期间,肖某开车撞向斗殴人群,将刘某等人撞伤。经鉴定,王某2的头面部、左上肢、双下肢、右肩胛区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面部、左大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区损伤造成的右侧肩胛骨骨折及体表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的头面部、左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头部损伤造成的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造成的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5日9时许,王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到案经过,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登记表,(2015)黔义刑初字第00698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23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曹某、李某1、王某1、魏某1、魏某2、彭某、周某1、郎某、肖某、李某2、王某2、张某1、文某1、梁某、张某2、王某3、张某3、周某2、罗某1、刘某、张某4、文某2、魏某3、龙某、谭某、罗某2、王某4、李某3、陈某、李某4、李某5、田某、郑某、古某、敖某、丁某的证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公(司)鉴(痕)字[2015]1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枪支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的来源说明及视频截图分析,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在公共场所参与多人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成受邀后到达现场,在与对方争吵时用手指对方,后提醒己方人员马路对面有二人,随即与王某1、张某1等人追打对方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国琴审判员  陈应明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盛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