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翟曙强对陈春香申请执行杨立民间借贷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香,杨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8执异25号案外人翟曙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陈春香,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住通河县。被执行人杨立,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黑01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陈春香与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曙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曙强称,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位于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的35.46亩水田地(合同编号:325-1),是案外人翟曙强从被执行人杨立处流转来的耕地,现已不是被执行人杨立名下耕地。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柞树村村民杨立将该35.46亩水田地转包给了案外人翟曙强,且经过了村委会及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同意(已备案),该地使用权现属于案外人翟曙强所有,故通河法院的保全裁定侵犯了案外人翟曙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16)黑0128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执行本案涉及的35.46亩水田地,并返还给案外人翟曙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案外人翟曙强提供了土地流转合同(第三联)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3月21日,陈春香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杨立名下位于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的35.46亩水田地(合同编号:325-1)予以查封,同日我院下达(2016)黑0128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将以上地块予以保全。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黑0128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春香申请执行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翟曙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我院(2016)黑0128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执行本案涉及的35.46亩水田地,并返还给案外人翟曙强。另查明,被执行人杨立与案外人翟曙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年内还款合同终止,如还不上款,土地归乙方翟曙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翟曙强是否对已查封的耕地中的35.46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结合本案,案外人翟曙强与被执行人杨立在35.46亩耕地土地流转合同中,有明确的抵偿债务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翟曙强主张对我院已查封的位于通河县乌鸦泡镇柞树村35.46亩耕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翟曙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郎天蓉人民陪审员 刘 真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迎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