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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凌云与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137号原告:胡凌云,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凌云与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越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厨房上班,采购部经理吴某某委托原告帮助购货,原告就联系相关供货人送货,原告经手的采购都由仓库管理员刘某某签字,再由经理吴某某在验收入库单签字,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六次购货,金额合计为9194.3元,有被告出具的六张验收入库单证实,后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9194.3元,欠条上有被告在大通湖处经营的时任总经理夏某某注明“情况属实”且签名的备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被告港越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凌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验收入库单六份、欠条一张及被告营业执照,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凌云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厨房工作,被告采购部经理吴某某委托原告帮助购货,原告联系相关供货人送货,原告经手的采购都由仓库管理员刘某某签字,再由经理吴某某在验收入库单签字,2015年10月25日、10月30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10日、1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分别购货,六张验收入库单金额分别为214.8元、924元、1284元、1448.5元、1978元、3345元,合计为9194.3元,后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9194.3元,欠条上有被告在大通湖处经营的时任总经理夏某某注明“情况属实”且签名的备注。本院认为,原告胡凌云与被告港越集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胡凌云受被告委托为其供货,被告经营的益阳大通湖港越酒店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入库单、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胡凌云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港越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提供的验收入库单及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4.3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胡凌云要求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919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凌云货款91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