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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王波,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碧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2987-2。法定代表人周大华,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住湖北省枝江市,基本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法定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波、李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但��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管理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