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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派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派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125号原告:慈溪市派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1092106E。法定代表人:王维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龙山宣宇电器厂负责人,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慈溪市派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为与被告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包装彩盒货款523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彩盒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即时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对账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派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春峰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