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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407号申请人XX,男,出生日期:1982年8月27日,汉族,住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XX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0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273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27390元;执行费181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企业工商档案、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现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2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立斌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