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陈丙亮、郭振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陈丙亮,郭振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60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丙亮,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郭振兴,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陈丙亮、郭振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被告陈丙亮、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1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陈丙亮驾驶豫E×××××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濮南线韩河固路段与王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小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丙亮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王小娟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王小娟101824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及有过错的所有人进行追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丙亮辩称,同意返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车是我父亲陈国顺借郭振兴的,我开的时候没有跟郭振兴说。被告郭振兴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时是我父亲借的车,我父亲有驾驶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陈丙亮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0时24分许,被告陈丙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郭振兴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河固路段时,与王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娟、陈丙亮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丙亮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娟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小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文高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娟各项损失共计106974.69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院的生效判决向王小娟支付赔偿款101824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陈丙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受害人王小娟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小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824元,现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时,一并向车主即被告郭振兴主张权利,被告郭振兴辩称当时车辆是其父陈国顺借的,后被告陈丙亮将车辆开走,被告陈丙亮与被告郭振兴的陈述一致,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所述的真实性,被告郭振兴在明知被告陈丙亮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予被告陈丙亮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1824元;二、被告郭振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陈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立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