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瑞兰与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曾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44号原告王瑞兰。被告曾宪发。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瑞兰与被告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及被告曾宪发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宪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扣除被告2016年2月份支付的1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每月壹分捌厘计算,每4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并于2016年2月份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曾宪发辩称,无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700元,四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曾宪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宪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曾宪发向原告王瑞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瑞兰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贰仟柒佰元正。四个月付一次利息)。此据,经借人:曾宪发,2014、23/9日”。借款后,被告曾宪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2016年2月份,被告曾宪发支付10000元现金给原告王瑞兰。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发向原告王瑞兰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曾宪发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6年2月份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本院对此款按利随本清计算法(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8%、起算时间为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1日),先支付利息,多余款项作为本金,每天利息为90元,10000元可支付112天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曾宪发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兰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宪发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