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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沈定玉、高友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沈定玉,高友秀,盱眙龙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倪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99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7-1号。负责人:姚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定玉,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高友秀,女,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龙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五环中央公馆东门旁。法定代表人:周文坠。被告:倪加龙,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沈定玉、高友秀、盱眙龙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倪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被告倪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定玉、高友秀、龙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沈定玉、高友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313.7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2543.89元及2017年4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龙辉公司、倪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沈定玉提供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定玉、高友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沈定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定玉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22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龙辉公司、倪加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沈定玉发放贷款125000元,但被告沈定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诉。被告沈定玉、高友秀、龙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倪加龙辩称,其是为被告龙辉公司到原告处办理担保手续,并非我个人去替被告沈定玉、高友秀担保。我在担保书落款处签名只是证明是经办人,是银行人要求我签的,担保书签名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本人也不具备担保资格。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沈定玉、高友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沈定玉因在被告龙辉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甲方(借款人)沈定玉、乙方(贷款人)海安农商行、丁方(××)沈定玉,约定借款人沈定玉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轿车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225%,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759元,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沈定玉以其购买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约定甲方借款人授权乙方贷款人以甲方购车款名义将借款从贷款账户转账至龙辉公司在乙方3206210801010000007534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安农商行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沈定玉发放贷款125000元。贷款发放后,在偿还期内原告海安农商行发现发放的汽车按揭贷款出现部分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情况,且发现借款人在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供的相关购车资料有虚假成分,即要求出售汽车的龙辉公司为其销售的客户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1日,被告倪加龙作为被告龙辉公司的销售人员,受龙辉公司委派持该公司公章到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担保书,明确龙辉公司为包括本案沈定玉在内的30名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计510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条款独立于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落款处被告倪加龙盖上被告龙辉公司印章并在下方签名,但未在签名前书写“担保人”。本案贷款发放后,被告沈定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海安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定玉、高友秀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15313.7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2543.89元及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辉公司、倪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沈定玉提供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沈定玉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海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25000元给被告沈定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定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沈定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友秀与被告沈定玉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汽车按揭贷款,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海安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沈定玉、高友秀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15313.7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2543.89元及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龙辉公司、倪加龙保证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海安农商行认为,被告龙辉公司在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倪加龙签名担保,故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涉案被告沈定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龙辉公司未到庭抗辩,且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也认可本案担保书,本院对被告龙辉公司与原告海安农商行就本案借款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本案借款人沈定玉以自己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海安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沈定玉、保证人龙辉公司没有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海安农商行应当先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龙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被告沈定玉的借款本息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倪加龙到庭辩称其个人没有为公司客户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是原告要求其所在的龙辉公司提供担保,其是受公司委派拿公司印章到原告处签订担保书,担保书中的签名是应原告方银行人员要求作为经办人签名的,签名前的“担保人”也不是其所写,是后添加的,故其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倪加龙系被告龙辉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受公司委托持该公司印章到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担保书,其在担保书落款处签名系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名,签名前“担保人”并非被告倪加龙书写,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倪加龙自愿为包括本案沈定玉在内的担保书中30名借款人5108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原告海安农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办理涉案车辆按揭贷款时未要求被告龙辉公司、倪加龙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后发现部分借款人逾期不还,且借款资料有虚假,要求销售汽车的龙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如要求被告倪加龙个人提供担保,按照商业银行的一般做法,也应当对被告倪加龙的担保资质进行审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倪加龙的担保资质进行过审查,也不符合商业银行对担保人资质审查的习惯做法和要求。被告倪加龙对其在涉案担保书中的签名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加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定玉、高友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15313.75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2543.89元及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沈定玉设定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盱眙龙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沈定玉、高友秀的债务,对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实现抵押物权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沈定玉、高友秀、盱眙龙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