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司永香与张怀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香,张怀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35号原告:司永香,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建,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房乾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司永香与被告张怀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被告张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司永香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920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20时23分,张怀建驾驶豫N×××××、豫N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251省道自西向东司永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司永香受伤。豫N×××××、豫N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张怀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105万元,司永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外,余款应予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核实了承保车辆的相关证件,投保情况属实。2、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天数过长,不认可工资标准。5、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由法庭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根据当地标准计算。7、交通费、车损没有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9、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0时23分,张怀建驾驶豫N×××××、豫N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该道45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251省道自西向东司永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司永香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怀建因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永香无责任。司永香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司永香住院42天,花住院医疗费39737.73元。司永香还在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880元。期间,张怀建垫付1000元。2017年7月1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认定,司永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司永香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3年10月,鱼台县王鲁镇大聂村被政府征收,聂红光、司永香夫妇全家在鱼台县城双新小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司永香系山东鲁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04元、4048.05元、3540.74元。2017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司永香离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N×××××、豫N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及收据、户口本、结婚证,证实了受害人系大聂村民及其房屋被政府征用后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山东鲁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6年1月-2017年1月工资表,证实了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怀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张怀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永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N×××××、豫N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怀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从司永香的身份信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及收据、山东鲁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可见,司永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拆迁,事发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司永香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及误工费按收入减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永香于2017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2017年7月17日定残。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司永香主张误工期为191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司永香仅提供了嘉祥县鑫仓面粉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确认,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观点,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司永香未提供该赔偿项目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相关证据,对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司永香为明确伤残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的观点,也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司永香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6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误工费22692元{(3104元+4048.05元+3540.74元)÷90天×191天},护理费5199.6元(42天×123.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计算确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3393元。张怀建不负赔偿责任,已垫付1000元,司永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司永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3393元(开户行:鱼台邮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67)。二、原告司永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张怀建返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司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张怀建负担1584元、司永香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