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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未来诉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未来,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未来,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泥沟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6幢502-2室。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周未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未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前一次仲裁裁决一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是错误的,由于周未来被错误告知了可以起诉的期间,导致过了起诉期限,因此现要求一德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一德公司应支付代通金10,000元。由于一德公司败坏周未来的名誉,导致周未来未能在2016年6月23日被解除之后到其他单位上班,一德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12,000元,并赔偿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误工费15,000元。周未来希望领导能给农民工做主。一德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周未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德公司支付:1、赔偿金8,000元;2、代通金1,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3、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12,000元;4、误工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未来于2016年5月24日进入一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一德公司解除与周未来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周未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德公司支付:1、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6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172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一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未来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二、一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未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9月13日,周未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代通金1,000元;3、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12,000元;4、2016年7月、8月、9月误工费1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117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周未来之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周未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周未来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一德公司支付代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针对周未来提出的要求一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172号裁决书,且已经生效,故周未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就周未来主张的代通金,因一德公司系违法解除周未来劳动合同,故周未来主张代通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周未来主张的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故周未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周未来主张的2016年7月、8月、9月的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驳回周未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未来负担(已付)。二审中,上诉人周未来提供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经查一审中周未来已提供该证据,一审庭审中并已组织质证,本院不再重复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周未来对一审认定2016年7月1日其申请仲裁,要求一德公司支付工资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主张的是工资6,000元、赔偿金8,000元。经查,周未来2016年7月1日出具的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5,000元、代通金1,000元;2016年7月14日书面变更仲裁请求为工资3,500元、赔偿金7,000元;2016年7月20日仲裁庭审中再次确认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周未来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周未来主张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本案中一德公司并非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周未来仍然主张代通金,理解有误。本案中一德公司已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周未来仍然主张7月起的工资及所谓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周未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未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