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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志巧与黄永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巧,黄永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096号原告:刘志巧,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黄永威,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刘志巧与被告黄永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威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永威在怀城镇经营餐饮店。2017年2月25日,被告黄永威以扩大餐饮店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元,并于2017年3月8日立下借条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永威未作答辩。原告刘志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志巧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黄永威以扩大经营怀城镇餐饮店为由于2017年3月8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30日还清。立据后,原告刘志巧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黄永威。但借款到期,被告黄永威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刘志巧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6月20日,原告刘志巧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永威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刘志巧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陈述,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威签名立据尚欠原告刘志巧借款本金31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而对于原告刘志巧要求被告黄永威清偿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现原告刘志巧诉请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永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巧借款本金叁万壹千元整(¥31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1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笔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黄永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育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