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常艳、许俊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常艳,许俊锋,王素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负责人单宝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良利,该行职员。被告常艳,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许俊锋,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王素盘,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泊头支行)与常艳、许俊锋、王素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泊头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艳、许俊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8.6%,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素盘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素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常艳、许俊锋,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义务,至2017年2月17日,拖欠本金39948元,利息5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常艳、许俊锋偿还借款39948元,利息5600元,并继续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息11.18%,被告王素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告承担。被告常艳、许俊锋、王素盘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艳、许俊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8.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素盘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素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常艳、许俊锋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常艳、许俊锋未能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至2017年2月17日,常艳、许俊锋拖欠原告本金39948元,利息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常艳、许俊锋的结婚登记证、户口本、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常艳、许俊锋不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本金39948元,给付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5600元,并继续给付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1.18%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素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出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常艳、许俊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素盘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常艳、许俊锋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二被告常艳、许俊锋应偿还本金39948元及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56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艳、许俊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常艳、许俊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常艳、许俊锋偿还原告本金39948元,利息5600元,并继续给付以本金3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1.18%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素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艳、许俊锋追偿。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尚红岩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