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刘桂华,朱连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泌阳县车站路北段路西(建行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化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华,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营,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华、朱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勇,被上诉人刘桂华、朱连营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判的8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朱连营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适格原告;2、本案尚未达到偿还借款所约定的时间节点,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偿还借款错误;3、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支付的885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错误。刘桂华、朱连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桂华、朱连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44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连营借款100000元(通过建行转入李化军账户),2015年7月24日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连营借款3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李化军账户),2015年8月27日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连营借款310000元(通过建行转入李化军账户),2015年9月12日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连营借款1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李化军账户)。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6637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6637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735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465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465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6924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7575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4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955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朱连营转账885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刘桂华转账59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刘桂华转账295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刘桂华转账295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刘桂华转账59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刘桂华转账29500元;共计已支付334391元,剩余255609元。另查明,原告刘桂华与原告朱连营系夫妻关系,朱连营又名朱连富。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桂华与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二)合同编号:(2016)第006号甲方(××):刘桂华身份证号码:412822197009040108乙方(借款人):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化军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向甲方借入资金(甲方是乙方单位员工或与其系亲友关系)。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小写:¥590000)三、时间:2016年03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还款方式:按照约定分次归还借款,到期结清本金。自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之日起,乙方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然后按照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在10个月内把本金归还甲方,截止10个月内付清所有本金,公司每月按照借款合同总金额的5%-15%支付客户本金。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2、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3、按约定收回本息。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甲方的监督。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3、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七、本合同给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甲方提前收回借款必须经乙方同意,乙方展期使用借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八、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由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九、本合同必须与财务收据(加盖财务章)同时使用才有效。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章后生效。××名称及电话:刘桂华132××××1000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62×××43甲方(××)签字:刘桂华签名乙方(借款人):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李化军签名签订时间:2016年03月01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朱连营、刘桂华现金59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朱连营、刘桂华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朱连营、刘桂华向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1日刘桂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第四条(自甲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之日起,乙方开始停止支付利息,然后按照公司资金回笼情况在10个月内把本金归还甲方,截止10个月内付清所有本金,公司每月按照借款合同总金额的5%-15%支付客户本金)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协议签订前被告汇给原告朱连营的所有款项认定为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汇给原告刘桂华的153400元视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6600元(590000元-153400元),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停止支付利息,被告在十个月内付清所有本金,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华、朱连营偿还借款4366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桂华、朱连营对被告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刘桂华、朱连营提交一份银行明细和一条手机短信,证明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支付的8852元为利息。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连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590000元,有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连营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桂华系朱连营妻子,其与驻马店民信实业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该合同签订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到,朱连营、刘桂华主张债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2016年1月30日支付的8850元应为本金,但上诉人与刘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故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30日支付的8850元为利息,正确。综上所述,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驻马店市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