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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313号2月19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公司员工。原告王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7294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10时30分,葛现伟驾驶鲁Q×××××重型自卸车在卞桥镇杨庄村砖厂内路段行驶时,由于砖厂内道路不平,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4640元属实,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且无免赔事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平邑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车辆挂靠协议及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帅,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车损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实际价值16894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质证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单据为收据,非真实发票,不予承担。证据四,葛现伟驾驶证及货物运输资格证,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施救服务费,证实原告车辆因侧翻需施救,缴纳费用5000元。被告质证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证据六,商业险保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184640元且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5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53990元。被告质证评估数额过高。原告质证估数额过低。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三、证据七评估报告。本院认定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2.证据三评估费发票、施救服务费,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帅(乙方)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鲁Q×××××,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保险费由乙方自理。2015年11月30日,告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84640元。保期2015年11月30日18时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6年9月24日1030分,原告雇员葛现伟驾驶鲁Q×××××重型自卸车在卞桥镇杨庄村砖厂内路段行驶时,由于砖厂内道路不平,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平邑鲁昊运事故发生后,由平邑鲁昊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齐价评字(2017)第10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68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2日,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价评字(2017)第05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53990元。流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虽然,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作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①评估数额高低问题。临正价评字(2017)第05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是经过本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且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具有公正性,本院认定该评估机构评定的车损数额。②评估费、清障施救费等费用是否由被告赔偿。评估是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进行的必要措施,清障施救也是恢复交通及后续事务所进行的必要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认定为原告损失。鉴于经过本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选定的、且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数额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数额降低了14950元,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评估费损失自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2990元,其中车辆损失15399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服务费5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62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158990元;评估费损失4000元由原告王帅自负。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679.34元,原告王帅负担20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