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士渠与于建英、于建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渠,于建英,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173号原告:王士渠,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被告:于建英,女,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被告:于建海,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梅占常,男,1941年6月14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被告:于建军,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原告王士渠诉被告于建英、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渠、被告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建英、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归还借原告借款8788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于建英向原告王士渠借款人民币87880元并约定了期限,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建英拿款同时亲手写下借条,自己事前找好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作担保,当时于建英向原告王士渠保证到2017年5月2日归还,三位担保人也愿意用自己的工资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于建英以及担保人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建英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事实属实,我也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经济实力无法偿还。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被告于建英对证据事实无异议,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于建英向原告王士渠借款8788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于建英以及担保人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士渠与被告于建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被告于建英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建英偿还借款8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故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于建英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建英进行追偿。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渠借款本金87880元;二、被告于建海、梅占常、于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建英进行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于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