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福翔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福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55号原告:佛山市鸿福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84号综合批发市场一楼铺位1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38511342。法定代表人:李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李文心,均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忠信路11号首层P1、P6-P1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152196728。法定代表人:杨翠珍。原告佛山市鸿福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慧玲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慧玲、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4.44元及利息(利息:以7504.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鲁花特香纯正花生油、鲁花压榨一级花生油、鲁花芝麻香油等货物。至诉讼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504.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因笔误,其诉请的货款应为6504.4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禅城区万顺达粮油贸易行(下简称万顺达贸易行)向嘉业超市供应鲁花花生油、芝麻香油等食品,嘉业超市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4月3日、4月25日、4月29日向万顺达贸易行出具石湾嘉业购物中心商品入库单,并加盖了“石湾嘉业购物中心收货专用章”,入库单显示万顺达贸易行送货总金额为8348元。2015年4月29日、9月22日,被告向万顺达贸易行退回了部分货物,退货总额843.56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合同收款专用收据一张,显示的内容为万顺达贸易行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折让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该折让费实际为给被告的返利款。另查明,万顺达贸易行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李红伟。万顺达贸易行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涉案货物的供应商为本案原告,被告是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与万顺达贸易行之间因供货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本案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9月17日对同年1月11日、4月29日的入、退库数额、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折扣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时间段的货款970元,被告虽在结算单中注明“到石湾分店收现金”,但原告未能收取上述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首先,万顺达贸易行的经营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李红伟;其次,万顺达贸易行出具了《证明》,明确表示其将与被告之间的债权由原告承担,该行为已构成了债权之转让;第三,在交易过程中,结算的双方为原、被告。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退库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504.44元[2042元+432元+4340元+1534元-339.56元-504元-1000元(返利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福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4.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4.4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嘉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高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