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奕奕与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奕,余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978号原告:陈奕奕,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余建华,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原告陈奕奕与被告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奕及被告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困难、妻子生病为由,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该笔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屡催未果,故来院起诉。被告余建华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0元,因其未归还,故原告与其朋友在本市大柏树581号大厦21楼扣下被告的身份证,胁迫其写下48000元的借条,否则不让被告离开,故借条系被迫所写。现不同意归还原告48000元,只愿意归还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余建华向原告陈奕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奕奕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正)定于2017.4.2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百分之二的月息作为利息给陈奕奕”。下方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奕奕给付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被告在借条和收条的落款处签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系受胁迫所写借条,实际仅借款1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奕奕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余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奕奕利息(以人民币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余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峻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