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中环百联一楼“泷千家”茶饮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