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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吴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吴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8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凤鸣,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靓衣美姿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凤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被告吴凤鸣,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9时58分,我骑行单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时,与吴凤鸣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相撞。本起事故导致我鼻中隔前上部粉碎性骨折等多部位受伤,单车损失的损害后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处理后,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凤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凤鸣在交警的催促下将我送至附近医院。之后,吴凤鸣即对我不闻不问,也拒绝赔偿。吴凤鸣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保险。综上所述,二被告怠于履行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出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吴凤鸣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2017年5月10日19时58分,李建成骑自行车在机动车车道逆向行驶,其为了躲避正常行驶的三轮车撞到了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上,导致我车辆前保险杠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处理交通事故并及时报警,交警到达后经调取现场监控,认定李建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李建成有轻微受伤,我立即将其送至附近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300余元。当晚23时50分,医生治疗后建议李建成回家观察,可是李建成拒绝回家并申请留院观察1晚,同时向我无理索取赔偿。李建成后在医院急诊科大声喧哗并强行阻止我离开医院,我无奈选择拨打110报警。次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解,确定由我先垫付200元护工费用,请护工照顾李建成并观察病情。后李建成在身体无碍的情况下,多次拨打电话骚扰我并索要巨额医疗费。我建议李建成去医院复查并依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发票,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李建成拒绝协商。因本次交通事故,我不但垫付李建成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并支付了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交通费,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运营,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李建成予以赔偿。综上,对于李建成的损失我已经赔偿,其他不同意赔偿。现我提出反诉:要求李建成赔偿我修车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理赔医疗费1199.62元、护理费170元。李建成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吴凤鸣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建成辩称,不同意吴凤鸣的反诉请求。本次事故中,吴凤鸣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缓慢行驶的我,也未采取刹车制动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吴凤鸣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正式的票据也无合理支出的理由。吴凤鸣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交警的催促下才将我送往医院,后吴凤鸣自行离开,并未再看望过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58分,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李建成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吴凤鸣驾驶车牌号为×××电动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接触,导致李建成受伤,吴凤鸣车辆左前杠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李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凤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成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右侧鼻骨骨折可能,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鼻中隔前上部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成角;鼻部皮肤肿胀、积气;鼻中隔“S”形偏曲,右侧下鼻甲肥大;左侧上颌窦炎症。吴凤鸣垫付李建成当日急诊费用及护理费用。2017年5月2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载明李建成因患外伤需休3日。李建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庭审中,李建成就其主张的其他各项诉求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李建成称其来北京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8000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日,共计4500元。住宿费部分,李建成称其在北京无住所,只能住旅店,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20日,共计2000元。交通费部分,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元。李建成称其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二被告赔偿200元。另查,吴凤鸣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吴凤鸣于2017年6月9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百特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于2017年6月12日修理完毕并交付,吴凤鸣支付维修费1130元。吴凤鸣称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3日,并租车费870元,故其要求李建成赔偿交通费870元。吴凤鸣就其主张的租车费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再查,事故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已理赔吴凤鸣医疗费1199.62元、护理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病假证明书、理赔单、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租车合同书、租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建成承担主要责任,吴凤鸣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李建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凤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建成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具体费用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李建成车辆受损情况,李建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不予支持。李建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建成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鼻中隔前上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其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日。李建成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89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金额为600元。李建成在京无固定住所,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住宿费为200元、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反诉请求部分,本院认为吴凤鸣因车辆受损支付了1130元的修理费,现其已提供相应的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对此李建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791元。吴凤鸣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租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车辆修理期间确需支付相应的出行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李建成亦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成误工费18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28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建成赔偿被告吴凤鸣修车费791元、交通费140元,合计931元;三、驳回原告李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凤鸣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含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成负担293元(已交纳),被告吴凤鸣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