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广文与黑永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文,黑永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80号原告:杨广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昱琳,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黑永科,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负责人:丁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广文诉被告黑永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昱琳、被告黑永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未派员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4101.78元[医疗费68490.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12023.43元(78367元÷365天×56天)、误工费38646.70元(78367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80元、住宿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6.60元(母亲20040元×6年÷2×12%=7214.40元,儿子20040元÷12×11个月÷2×12%=110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黑永科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0时15分许,被告黑永科驾驶其所有的宁D×××××/陕D×××××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72KM处时,因超速行驶刹车不及与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车等候的由刘能卫驾驶的青A×××××小轿车发生刮擦,后又分别与由邓群南驾驶的赣F×××××号小型越野车、潘希亮驾驶的粤A×××××/粤A×××××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黄树轩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赣F×××××号上乘客原告杨广文及妻子丁爱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茅箭区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颅底骨折;3、左侧4-8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减少损失,原告一家决定回江西老家治疗及手术,在救护车护送途中,原告头部出现大出血,紧急在武穴市大金镇卫生院及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到江西省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认定,黑永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日。宁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广文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被告黑永科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据四: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五: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据七:护理费证明;证据八: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九: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答辩:1、被告黑永科在我公司为宁D×××××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黑永科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等证据。被告黑永科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称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黑永科驾驶证虽然在实习期,但是其准驾车型包括挂车牵引车,属合法驾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依法向被保险人黑永科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原告按月工资7000余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3、交通费、住宿费有些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是必要的、合理的。其向本院提交了宁D×××××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永科驾驶宁D×××××/陕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黑永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68490.65元,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宁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作为宁D×××××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其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1日,计120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490.65元(含黑永科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4765.59元(449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013.46元(32677元÷365天×56天)、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20年×12%)、辅助器具费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9.20元(母亲20040元×7年÷2×12%=8416.80元,儿子2040元×1年÷2×12%=1202.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96395.30元。被告黑永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文各项损失186395.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黑永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黑永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