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奇与祝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祝翎,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86号原告:王奇,男,生于1978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祝翎,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黄军,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奇与被告祝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翎、黄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翎偿还借款60000元,并判令被告黄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祝翎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被告祝翎经被告黄军担保,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奇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逾期,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祝翎未偿还借款,被告黄军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祝翎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祝翎、黄军未作答辩。原告王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黄军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黄军担保,被告祝翎向原告王奇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奇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祝翎215年3月31日担保人:黄军2015年3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祝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王奇催讨,被告黄军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王奇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祝翎于2015年3月31日向债权人王奇经黄军担保借款六万元整,并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因祝翎无法联系其本人,作为担保人本人黄军现向债权人王奇作出如下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代为祝翎归还其借款叁万元(30000.00),余款再行约定。特此承诺担保人:黄军2015.29/9”。逾期,被告黄军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王奇再次催讨,被告黄军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壹年。于2017年元月1日以前归还。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人:黄军2016.元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祝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黄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奇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要求被告黄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黄军基于原告王奇的催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故自2015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请求被告黄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翎、黄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奇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祝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祝翎、黄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 远 双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 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