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4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仁贵、张永安、江苏宁审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永安,江苏宁审经贸有限公司,刘仁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401号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溪,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安,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宁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29号南方花园瑞阳居1幢105。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被告:刘仁贵,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张永安、江苏宁审经贸有限公司、刘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黄彦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