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汪智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汪智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59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智强,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汪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6年11月28日,汪智强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为其办理了信用卡。汪智强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5月7日汪智强拖欠透支本息共计119451.8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智强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5月7日的透支本金79641.68元、利息13096.33元、分期手续费5643.15元、费用1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0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智强承担。被告汪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汪智强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汪智强发放了信用卡。汪智强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5月7日,汪智强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79641.68元、利息13096.33元、分期手续费5643.15元、费用1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055.64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智强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汪智强发放了信用卡,汪智强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汪智强应当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汪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5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641.68元、利息13096.33元、分期手续费5643.15元、费用1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055.64元。如果被告汪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汪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马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