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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深圳精艺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南大学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南大学,深圳精艺牙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左家垅。法定代表人:田红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拥军,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该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该校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精艺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桃花路中天元物流中心C栋7楼C2。法定代表人:张国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南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精艺牙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362号民事判决和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南大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再审。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将双方之间的技术合作开发错误认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并要求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南粉冶院)对所有联合研究情况及经费开支承担证明责任,明显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追加协议》已经终止,精艺公司起诉再次要求解除协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合作协议》及《追加协议》约定的研究任务履行主体是联合研究项目组而非中南粉冶院。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结题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李继义作为精艺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总负责人有权代表精艺公司签字。二、原一、二审以“酌情”为由,判决中南大学退赔精艺公司七万元,明显缺乏依据。三、中南粉冶院的研究人员已完成《合作协议》、《追加协议》及《结题协议》约定的主要任务。四、原一、二审判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正常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五、原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类别)而非普通合同纠纷;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为中南粉冶院而非中南大学;技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一审岳麓区法院以普通合同纠纷受理属管辖错误。精艺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10万元研究经费的举证责任问题。《追加协议》明确约定中南大学负责经费的使用,中南大学应当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2.关于《结题协议》的效力问题。《结题协议》没有精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未生效。3.关于中南粉冶院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南粉冶院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主体资质的证明,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南大学并未对自身主体资质提出异议。4.中南大学没有履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审中也未进行任何有效举证。5.中南大学不能证明将20万用于了约定用途。6.原审依据《追加协议》文意内容认定中南大学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是错误的。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案件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联合研究情况及经费开支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追加协议》中就精艺公司追加投入的10万元研究经费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研究组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安排资金的使用,中南大学作为接受研究经费的一方,应当承担研究经费开支的举证责任,中南大学关于双方系合作开发,不应由中南大学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结题协议》的效力问题。《结题协议》中甲方的签章人李继义虽然作为精艺公司的股东,监事及项目总负责人,但其并非精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精艺公司的授权,加之双方当事人此前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追加协议》均加盖了精艺公司的印章,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结题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中南大学关于李继义有权代表精艺公司在《结题协议》上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原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定中南大学返还精艺公司7万元科研经费的问题。《追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研究经费的用途,中南大学作为接受研究经费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追加的10万元研究经费已实际用于约定的研究项目中,原审法院鉴于中南大学履行了部分《追加协议》约定的研究义务客观上有研究经费支出需求的考虑,酌情认定中南大学返还精艺公司7万元科研经费并无不当。四、中南大学关于原一、二审判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阻碍正常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案件的定性、诉讼主体及管辖的问题。1.本案一审精艺公司起诉请求的事项是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是双方在项目研究合作之中产生的关于项目研究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院属于中南大学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其相应权利义务均由中南大学享有、承担,故原一、二审判决将中南大学列为被告,主体无误。3.即便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因岳麓区法院已获得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南大学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中南大学主张本案定性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及管辖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中南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南大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得志审 判 员  徐 康审 判 员  刘雅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