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储芙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储芙蓉,陶磊,章海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芙蓉,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贵,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磊,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帆,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芙蓉、陶磊、章海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储芙蓉系城镇居民无任何依据,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据明显瑕疵。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储芙蓉辩称,1.上诉人一审未向法庭出具非医保证明清单。2.储芙蓉居住的源潭镇系重点中心建制镇,为省级开发区,土地已经全部征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标准适当。陶磊、章海帆均未作答��。储芙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陶磊、章海帆、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赔偿储芙蓉医疗费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999元(106.66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154.50元(含陶磊垫付的医疗费1692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9时20分,陶磊驾驶章海帆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9省道281KM+950M处时与行走的储芙蓉碰撞,发生致储芙蓉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芙蓉无责任。储芙蓉受伤后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在怀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储芙蓉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芙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为此,储芙蓉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陶磊给储芙蓉垫付了16924.59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储芙蓉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储芙蓉主张17550.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医疗费为17550.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储芙蓉主张1140元(30元/天×38天),储芙蓉住院治疗38天,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三)营养费储芙蓉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储芙蓉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计1800元;(四)护理费储芙蓉主张6853.2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储芙蓉主张15999元(106.66元/天×150天),储芙蓉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储芙蓉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误工费为29156元/年÷365天×150天计11981.92元;(六)残疾赔偿金储芙蓉主张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储芙蓉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储芙蓉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0%计583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储芙蓉主张8000元,综合储芙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储芙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交通费储芙蓉主张1500元,根据储芙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储芙蓉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5237.42元。储芙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5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共计20490.30元;储芙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1981.92、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五项共计84747.1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储芙蓉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项��的20490.30元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最高限额,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的10490.30元由陶磊负责赔偿;储芙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84747.12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最高限额,全部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储芙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94747.12元(10000元+84747.12元),陶磊赔偿储芙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0490.30元。陶磊事故发生后给储芙蓉垫付的16924.59元费用,先扣除陶磊应赔偿储芙蓉的10490.12元损失,剩余的6434.47元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从赔偿储芙蓉的款项中迳付陶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储芙蓉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芙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4747.12元,其中的64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迳付被告陶磊,余款8831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储芙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磊赔偿原告储芙蓉交��事故各项损失10490.3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陶磊给原告储芙蓉的16924.59元垫付款中扣除,余款6434.47元已在第一项中处理);(三)驳回原告储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3122元,由原告储芙蓉负担222元,被告陶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就非医保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发生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产生。故一审关于医疗费的评定正确,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所查明事实,储芙蓉因其土地被征收后成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能依靠土地。其生产、生活、消费地属于城镇范围,在日常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开支与城镇居民已经没有明显差别,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储芙蓉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江 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