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杰士、王雪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士,王雪华,王豪琦,顾全宝,荀亚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885号原告:王杰士,男,194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王雪华,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王豪琦,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顾全宝,女,192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亚军,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主要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士、王雪华、王豪琦、顾全宝与被告荀亚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华、王豪琦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017,421.22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顾引宝系原告王杰士之妻,王雪华、王豪琦之母,顾全宝之女。2017年2月17日17时55分许,顾引宝趁星期五下班后,照例从儿子朱泾镇处回乡下打理农活。自留地位于本区金廊公路2.6KM(南北走向),该路段与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小路相交,相交处路面以北有一条覆盖路面横向通道将近五分之四的人行横道线。顾引宝家自留地就在两路交叉的西南旮旯处,通常顾引宝的三轮车会停在无名小路上,然后下地干农活。事故发生在顾引宝干完农活,推着三轮车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轿车沿金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5公里无名路口处正面撞击,造成两车损坏,顾引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引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论不服,曾依法向上海市交警总队提出复议,2017年4月20日,交警总队受理了复核申请,受理号为沪公交受字【2017】第0042号。复核期间因第一被告提起了(2017)沪0116民初56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复核终止。四原告认为,顾引宝推着三轮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金廊公路途中,遭遇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撞击,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原告方要求第一被告重新作笔录,在交警组织下进行了录音,但第一被告没有承认顾引宝事发时推行,应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扶养费、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顾全宝、王杰士享受了相应的待遇,死者也无能力扶养他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死者又要做保洁,又要照顾小孩,工作地点与居住地有6、7公里,不符合常理。工作证明有异议,银行流水从2016年9月开始,距事故发生也不到一年时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确定。第三被告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仅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总额为6,5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引宝系原告王杰士之妻,王雪华、王豪琦之母,顾全宝之女。2017年2月17日1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轿车沿本区金廊公路2.65公里无名路口处,与顾引宝及其电驱动三轮车(经检验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引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二车损坏。同年3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顾引宝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豪琦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符合申请。上海交警总队于2017年4月20日予以受理。复核期间因第一被告向本院提起了(2017)沪0116民初56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复核终止。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3,000元。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方认为,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顾引宝系骑行电动三轮车状态不正确,认定顾引宝右转弯的事实没有依据,认为事发时顾引宝系推行电动三轮车过马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系合理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事发时顾引宝是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事发时顾引宝呈骑跨电驱动三轮车状态。原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仅仅根据顾引宝小腿右侧未见损伤描述,推测事发时呈骑跨状态,理由不充分。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事发后电动三轮车钥匙也是掉落下来的,如果电动三轮车为开动状态,钥匙是不能掉落的。2017年4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在民警主持下,第一被告承认事发时顾引宝是推着车走在人行道上。第一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录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并未明确顾引宝事发时是推行状态,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二被告认为,录音证据大部分只是原告家属在说话,第一被告只是答应“嗯嗯”。原告方只是推测事实,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事发时顾引宝是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的问题,鉴定机构是通过测量相关数据,结合顾引宝尸检意见,分析推测得出骑跨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第一被告在公安部门的录音记录认可了顾引宝事发时推行的事实。原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目前顾引宝尸体已火化,相关的证据已不存在,无法作进一步的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顾引宝事发时系右转弯,原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顾引宝事发时系右转弯行驶。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在案证据也难以判断顾引宝与第一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鉴于事故双方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推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03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10元。3、丧葬费38,26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顾引宝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村委会证明、朱泾镇钟楼居委会证明、朱泾镇浦银居委会证明、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顾引宝自2006年8月起居住在本区朱泾镇钟楼新村XXX号XXX室其儿子家中,在朱泾镇浦银居委会辖区楼道做保洁员工作。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顾引宝事发前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顾引宝死亡时已满66周岁,故计算14年,计算为57,692元/年×14年=807,68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顾全宝系顾引宝母亲,已超过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顾全宝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长子顾炳言已于1984年死亡,长女顾巧英已于2009年死亡,三女顾秋宝为XXX残疾壹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顾引宝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顾全宝每月有775元养老金收入,相应扣除,计算为(39,857元-775元/月×12月)×5年÷3=50,928元。王杰士系顾引宝丈夫,原告方主张王杰士中风多年,经济及生活上依赖顾引宝,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顾引宝已超过退休年龄,且王杰士已享受了相关待遇。本院认为,王杰士每月有收入2,586.60元,超过了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方主张王杰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858,6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7、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6,37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960,383.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7,041.2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843,34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421,671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23,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3,000元可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士、王雪华、王豪琦、顾全宝421,6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杰士、王雪华、王豪琦、顾全宝104,041.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荀亚军1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杰士、王雪华、王豪琦、顾全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8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第一被告负担4,5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