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38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亮、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615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52元、施救费1270元(吊装费800元,拖车费470元)以上合计58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鲁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9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1月7日20时40分,鲁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龙潭南路一天门大街转盘时,撞到转盘上,造成绿化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56159元,原告已经支付公路绿化及设施费用1552元。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等有争议,为此成诉。浙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7月15日,杨某为其鲁J×××××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60094.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9月30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投保人杨某申请,保险单批改如下内容:1、车牌号码由鲁J×××××变更为LC922,2、行驶证车主由陈昊变更为杨某等,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7年1月7日20时40分许,鲁明驾驶鲁L×××××号沿高新区龙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龙潭南路一天门大街转盘时,撞到转盘上,造成绿化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还造成了市政设施及绿化苗木损坏价值共计1552元,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山正评字(2017)第0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56159元,浙财险泰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车损为52928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过高,但未再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为其鲁L×××××车辆在浙财险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某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浙财险泰安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浙财险泰安公司应当在杨某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杨某主张浙财险泰安公司立即支付车损保险赔偿金56159元,因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52928元,故本院对车损赔偿保险金额52928元予以支持。杨某主张浙财险泰安公司立即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52元、施救费127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保险赔偿款52928元及1552元、施救费1270元,以上共计5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杨某负担35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京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