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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219号原告: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诉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宁,被告金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提供灯具。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10元。因被告同意3日内付款,双方签订《协议》结算上述欠款金额为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及其在《协议》中所载的委托付款方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付款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凤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渝春华秋实二期工程提供灯具。2016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16年6月27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16010元;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结算货款为人民币100000元;3、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为乙方办理货款支付手续,委托建设单位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协议》中委托付款方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货款为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之日三日内办理货款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合五交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