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达天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达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105号罪犯杨达天,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达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达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达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达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达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达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