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王明春任连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曹道春,任连珍,王明春,陈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15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巫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生(系特别授权),男,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曹道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任连珍,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明春,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玉萍,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曹道春、任连珍、王明春、陈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曹道春、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珍、王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道春、任连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复利以未结清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明春、陈玉萍的抵押物(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道春于2013年9月13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为9.225%,用于购买公交车,并以被告王明春、陈玉萍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某室房屋抵押担保,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9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12日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借款后,现已归还本金57921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曹道春辩称,《个人贷款合同》我是签了的,但原告没有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中,我也没有用这笔钱,是被告王明春让我帮忙去签订的合同,钱也是王明春用了的,被告王明春、陈玉萍用他们的房屋作的抵押,故该借款应由王明春、陈玉萍来偿还。被告陈玉萍辩称,这笔借款是我们请曹道春去签的合同,用我们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是事实,钱是我们用于我儿子王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开发房地产。借款后,我们将利息给付到2015年9月12日止,本金偿还了57921元,本金还剩余242079元没有偿还。借款该还,我们想办法尽早将借款还清。被告任连珍、王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道春与任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春与陈玉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曹道春与配偶任连珍共同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及配偶对申请人申请贷款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道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3902051320018529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曹道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公交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曹道春发放借款30万元,该贷款直接由原告发放到被告曹道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某某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2885103947XXXX的账户中。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明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某室住宅一套(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当天,原告与被告王明春、陈玉萍就以上抵押的房产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50488号抵押权证,抵押金额300000元。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已归还本金57921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2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陈玉萍认可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内容。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上浮50%的年利率为9%、再上浮50%的年利率为13.5%,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上浮50%的年利率为7.125%、再上浮50%的年利率为10.68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连珍作为被告曹道春的配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道春、任连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道春、任连珍偿还借款本金2420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复利以未结清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并对被告王明春、陈玉萍抵押的房屋在其对应抵押担保额(抵押金额为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道春辩称借款没有打入自己的账户、且自己没有实际用这笔借款,故应由被告王明春、陈玉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道春、任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420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8.62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复利以未结清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明春、陈玉萍所有的抵押物住宅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3字第1XXXX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额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交纳2812元,由被告曹道春、任连珍、王明春、陈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宪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