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正方与徐博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正方,徐博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方,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博宇,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芳,女,汉族,系被上诉人姑姑。上诉人朱正方因与被上诉人徐博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正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系溧阳市溧城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被上诉人曾在该摄影部工作。201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因与同事产生矛盾,在晚上6点多钟将同事为客户拍摄的外景照片恶意删除,朱正方为此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到外地找专家想要将电脑数据恢复,均告失败。朱正方因此退还客户缴纳的款项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也自认了删除照片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徐博宇辩称: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删除照片的事情,是诽谤,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客人管雪超、徐烨五套照片总金额为3999元,照片已经确认无误存入电脑,因公司管理流程不当导致缺失两套照片,期间被上诉人也曾协助数据恢复,并且后来发现丢失的两套照片在离职摄影师大海所使用的相机内存中,并及时交给公司,并且没有引起客人的误会,所以不存在导致客户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诽谤被上诉人恶意删除张照片,不成立,且对被上诉人的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在没有任何很据的情况下,扣除工资5500元,并且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3、2015年9月与15年12月两次劳动仲裁中对方已经败诉,并迟迟拖欠不予赔偿,并在16年期间严重拖欠多名员工工资,被之前同事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请。上诉人朱正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博宇赔偿因恶意删除客户摄影资料而造成的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博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正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服务部出具的关于掉片时间处理的决定作为证据。该院审查认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可以证明朱正方具有主体资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与朱正方所诉本案无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服务部出具的关于掉片时间处理的决定系单方面出具,徐博宇也不予认可,不能单独用以证明朱正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朱正方就本案主张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正方主张徐博宇在工作中恶意删除客户照片,造成朱正方损失,但朱正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朱正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正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朱正方已预交),由朱正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朱正方提供了被上诉人徐博宇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于2015年4月份,因丢失2套照片,扣除本人5500元工资……”,被上诉人徐博宇对此认为“仲裁申请书提及的丢失两套照片和本人无关,因为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及到说是本人恶意删除照片,是因为公司流程管理不当丢失了两套照片”。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朱正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徐博宇恶意将外景照片删除,为此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到外地找专家想要将电脑数据恢复,均宣告失败,因此只能退还客户缴纳的款项,并赔偿了客户的损失,总损失超过35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徐博宇对此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朱正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徐博宇恶意删除照片行为造成其原经营的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服务部产生损失,应对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徐博宇有恶意删除照片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服务部有相应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徐博宇予以赔偿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正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朱正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