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濉溪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娇娇、XX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娇娇,XX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814号原告:濉溪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常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娇娇,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XX敢,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吴娇娇、XX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被告吴娇娇、XX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娇娇、XX敢偿还垫付款164252.99元及利息15604元(自2015年6月18日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按年息6%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吴娇娇、XX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嘉和公司与吴娇娇、XX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娇娇、XX敢以按揭方式购买嘉和公司开发的嘉和御景园XX栋XX室房屋,总价款257129元。吴娇娇、XX敢首付76129元,余款18.1万元办理商业贷款。吴娇娇、XX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行相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嘉和公司为吴娇娇、XX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吴娇娇、XX敢支付了首付款76129元,之后,由于吴娇娇、XX敢长期累积不还款,农行相山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从嘉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164252.99元,用以偿还吴娇娇、XX敢贷款,上述款项嘉和公司多次向吴娇娇、XX敢催要未果,致双方纠纷发生。为维护嘉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娇娇、XX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嘉和公司与吴娇娇、XX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娇娇、XX敢向嘉和公司购买嘉和御景园XX栋XX室房屋,总金额258642元,首付款77642元,余款18.1万元办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和一次性付清方式的买受人,在交房时必须办清房产抵押手续和交清所需费用(由出卖人代收)。该补充协议与前述合同一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前述合同与补充协议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吴娇娇、XX敢向嘉和公司缴纳了首付款77642元。2012年7月13日,吴娇娇(借款人)、XX敢与农行相山支行(贷款人)、嘉和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位于淮北市濉溪县闸河路路南龙脊山路东嘉和御景园X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向农行相山支行借款18.1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嘉和公司提供担保,由吴娇娇、XX敢以所购嘉和御景园X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20%收取违约金,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4日,农行相山支行向吴娇娇、XX敢发放贷款18.1万元。2015年6月17日,因吴娇娇、XX敢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且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农行相山支行从嘉和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164254.99元。嘉和公司为吴娇娇、XX敢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吴娇娇、XX敢未将嘉和公司代偿款给付嘉和公司,以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嘉和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娇娇、XX敢与嘉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娇娇、XX敢与农行相山支行、嘉和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娇娇、XX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嘉和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吴娇娇、XX敢向农行相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64254.99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吴娇娇、XX敢追偿。嘉和公司主张吴娇娇、XX敢偿还代付款164252.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付款项利息的计算。吴娇娇、XX敢未向嘉和公司偿还代付的款项,除应向嘉和公司给付代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向嘉和公司承担因占用嘉和公司代付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嘉和公司主张吴娇娇、XX敢支付代偿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娇娇、XX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濉溪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64252.99元、利息1560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吴娇娇、XX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