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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柳中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中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中原,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2010年6月至案发任镇平县张林镇南水北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住镇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中原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中原及其辩护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柳中原利用担任镇平县张林镇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的便利,在张林镇沙河刘村南水北调土地复垦工程中,非法收受沙河刘村支书刘某2、村文书刘某3、村民刘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三人在承包南水北调土地复垦工程中谋取利益。2017年4月5日,柳中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柳中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中原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中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受贿款部分因公务支出,剩余在办公室保险柜已由检察机关扣押,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中原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中止,因柳中原在收受20万元后便交到单位,自己不再掌控该20万元的所有权,没有将20万元据为己有,一直存放在单位的保险柜内至案发。该款后被张林镇南水北调中线办作为单位公款使用,其中4675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现金153250元在单位存放,至案发被办案机关扣押;3、系初犯、偶犯;4、柳中原没有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人员没有因行贿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5、被告人的犯罪中止应免除被告人的罚金刑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柳中原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有:1、柳中原记账单,证实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2、张林镇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华沟村两个儿童在南水北调渠线溺亡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春末两儿童在南水北调渠线内溺水死亡,镇政府安排镇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潘某、副主任柳中原做好协调服务保障工作,张林镇政府没有为此事支出费用;3、张林镇李寨村委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李俊玲于2014年11月跳河自杀,后由南水北调办公室和李寨村协调处理此事;4、证人牛某、李某1、李某2、王某、闫某、刘某1、高某证言,证实张林镇中线办因公务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柳中原各自利用担任镇平县张林镇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张林镇沙河刘村南水北调土地复垦工程中,分别非法收受沙河刘村支书刘某2、村文书刘某3、村民刘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0万元,为三人在承包南水北调土地复垦工程中谋取利益。后二人将上述受贿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2017年4月6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张林镇南水北调办公室保险柜中扣押剩余赃款306500元。2017年4月5日,柳中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中原供述,证人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证言,且有镇平县南水北调(张林段)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凭证,任职文件,发破案经过,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中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中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中原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柳中原及利害关系人潘某称在受贿后将受贿款放至张林镇南水北调办公室保险柜,二人未告诉相关主管领导及办公室其他人,未退还行贿人,亦未上交,该款实际仍在受贿人潘某、柳中原的掌控中,辩护人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没有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人员没有因行贿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被告人柳中原受贿犯罪的构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中原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认为应免除被告人的罚金刑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柳中原收受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柳中原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中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