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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志滨、张红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滨,张红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志滨,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芳,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顺(被上诉人之夫),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贾志滨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志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原房主)柳景林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惯例,双方租赁合同应该续期到2017年8月31日。案外人柳景林在出售房屋时,没有告知上诉人而将房屋出售,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张红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诉争房屋胜利街891号;2.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用房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柳景林原系诉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被告贾志滨与柳景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贾志滨承租诉争房屋,合同期限一年,每年续签一次,到2016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2016年11月2日,被告给付柳景林2016年下半年租金5000元,柳景林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与柳景林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2017年1月10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现原告主张,被告与柳景林的房屋租赁期限已过,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房屋尚在租赁期内,不同意腾房,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志滨与案外人柳景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给付柳景林6个月的租金,可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的延续,延续时间按租金给付时间认定为到2017年3月31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17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未与柳景林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月10日以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继续占有并使用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合理费用。根据被告与柳景林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按照半年租金5000元标准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志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房屋,交付原告张红芳,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半年租金5000元标准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贾志滨给付案外人柳景林2016年下半年租金5000元,即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放弃2017年3月份房屋使用费。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芳通过与案外人柳景林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柳景林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后上诉人交付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而被上诉人张红芳作为新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上诉人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参照其与案外人柳景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3月份的房屋使用费,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一节,由于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主体系案外人柳景林,故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志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