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博杰、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博杰,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罗苑锋,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区志雄,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霍紫红、何舜恒,分别为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博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交通总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博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交通总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博杰已经承租涉案物业多年,也靠涉案物业经营维持生计,故本案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另,本案一审判决后交通总站对涉案商铺采取了断电措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故2017年2月份的租金应该减免。交通总站答辩如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博杰的上诉请求。原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陈博杰应该返还租赁场地给交通总站,陈博杰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应该向交通总站支付占有使用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总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博杰立即将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南路121号承租商铺交还交通总站管业;2.判令陈博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850元标准向交通总站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直至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3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博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总站与陈博杰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交通总站将位于番禺区石楼镇西门南路121号商铺的房产出租给陈博杰作经营药店用途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分别为3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367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38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期届满,应将原承租房屋交回交通总站,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30日与交通总站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博杰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并按合同向交通总站交��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交通总站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与2016年1月4日向陈博杰发出通知,要求陈博杰在合同到期后搬离案涉房屋。因陈博杰没有搬离,交通总站诉诸一审法院成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至一审庭审时仍由陈博杰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交通总站与陈博杰签订《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由交通总站将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南路121号商铺出租给陈博杰使用,并由陈博杰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续约,且交通总站在承租期届满前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陈博杰租赁期满将收回涉案商铺,陈博杰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迁出,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交通总站。因此,交通总站请求判令陈博杰交回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陈博杰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实际占有、使用交通总站的商铺,故交通总站请求陈博杰按照原合同约定的2015年度租金标准每月385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涉案商铺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博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门南路121号商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二、被告陈博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交通管理总站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陈博杰实际搬离上述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385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博杰负担。如被告陈博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陈博杰称交通总站2017年2月对案涉商铺采取了停电措施,交通总站不予确认,陈博杰亦无书面依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博杰与交通总站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交通总站要求陈博杰交还商铺及支付交还前的占有使用费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论理清晰,认定并无不当,缔约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其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将原承租房屋交回交通总站,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30日与交通总站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但现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合意,交通总站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案涉商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陈博杰在租期届满且交通总站明确要终止合同后仍不同意交还房屋,缺乏合同依据,也违反了前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博杰以“在案涉商铺承租多年且靠案涉商铺经营维持生计”、“交通总站也是收回商铺后再出租,陈博杰有优先承租权”为由不同意交还案涉商铺,由于陈博杰该主张并非双方约定或法定的可以继续承租案涉商铺的事由,故其该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博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刘碧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漫榆黄咏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