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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赵延朋与李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朋,李明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1民初217号原告:赵延朋,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原告赵延朋与被告李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告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4000元,拆卸费、吊车费、运输费3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明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台塔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明明辩称,原告赵延朋确实与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承包的劳务是从兵团四建承包的,兵团四建与原告所在的公司喀什平立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工程结算时,兵团四建已扣被告塔吊费56400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85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且租赁费已超额支付,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塔吊拆卸费、吊车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延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将一台塔吊租赁给被告李明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租赁费、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合法有据的事实。2、塔吊投入使用确认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新疆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2017年莎车农场3号小区5号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审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租赁塔吊的时间为4个月20天。2、兵团四建供货(施工)结算单(复印件)两份、李峰组材料用量(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兵团四建已扣被告塔吊租赁费56400元的事实。3、原告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4、喀什平立起重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兵团四建签订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服务及安全合同》、《装卸搬运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仅是提供劳务,塔吊是由兵团四建租赁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明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图木舒克分公司承包了第三师莎车农场2016年保障性住房3号小区7、8、27、28号楼的劳务工程。2016年8月10日原告赵延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12000元/每月;租期自2016年8月13日至被告付清租赁费并将塔吊交还给原告止;被告应每月提前5日支付上月租赁费,如超过约定期限7日未支付的每月租金上浮2000元;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安排专业队伍拆装塔吊,被告将承担20000元拆卸费,5000元吊车费,6000元运费;如被告违约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一台塔吊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保证金和租赁费41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结清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并未将塔吊拆卸交还原告,塔吊现在还在工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延朋与被告李明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上浮2000元租赁费,合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塔吊,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2月10日停工至2017年2月25日复工,而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11月20日停工至2017年2月25日复工。根据新疆南疆地区建筑工程室外施工规定,每年的11月15日至来年的3月15日前是禁止施工期,被告自认的期限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25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54667元(14000元÷30日×205日-4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吊拆卸费20000元,吊车费5000元,运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延朋与被告李明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延朋租赁费54667元,塔吊拆卸费20000元,吊车费5000元,运输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95667元;三、驳回原告赵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延朋负担219元,被告李明明负担1081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录       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