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柏平与谢会碧、谢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784号原告:吴柏平,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丹,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会碧,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谢万超,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柏平与被告谢会碧、谢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丹、被告谢会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会碧、谢万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61.5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2,996.72元、医疗费24,953.23元、摩托车维修费1450元、处理事故的人员误工费4,147.89元,共计154,283.8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谢会碧驾驶的川RSPX**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顺金车业外路段时与原告吴柏平驾驶的川RA7X**号普通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院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本次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会碧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就后续赔偿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信息一组,拟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二、原告的亲属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其赡养、抚养情况。三、原告的结婚证,子女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其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谢会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六、司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时限。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八、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其靠务工作为生活来源。九、交通费、住宿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谢会碧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十一、原告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复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应当提交原件。2、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3、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4、租房合同不予认可,社区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鉴定结论待庭后审核后,发表意见。6、缺少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及护理费用相关证明。被告谢会碧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2,093.43元,护理费垫付560元。其中的医疗费应当按照20%-25%扣除自费药品。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垫付票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560元护理费,且计算标准为80元/天。原告及被告谢会碧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谢会碧辩称,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南充骨科医院住房垫付费用3,618.34元,共计垫付6,618.34元。被告谢会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医院垫付票据,拟证明其垫付6,618.34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谢会碧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告谢万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谢会碧驾驶的川RSPX**小型轿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顺金车业外路段时与原告吴柏平驾驶的川RA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院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正司��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时限60日、误工时限180日,本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部分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再次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限170日,营养时限90日,第二次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保险支付,原告花费了交通住宿费472元,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还向原告预支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案涉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被告谢会碧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共垫付的费用为26,353.43元,被告谢会碧共垫付的费用为6,618.3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会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川RS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吴柏平现有被抚养人其女吴梦园,生于2000年12月30日;被扶养人其母唐建芳,生于1937年8月12日,原告吴柏平有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花费了1,450元。事发时,原告系去工作的路上,长期从事建筑业,且租住在蓬安县锦屏镇场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谢会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对责任的划分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川RSP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租房居住,其生活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户籍人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谢万超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谢万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28,051.65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扣除自费药品比例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谢会碧认可的20%,即为5,610.33元,由被告谢会碧承担,余款22,44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日,原告请求54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经第二次鉴定营养时限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经第二次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1%,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11%,但原告自愿按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按照2016年度统计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8、误工费,经第二次鉴定误工时限为170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44,151元/年÷365×170=20,563.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梦园,20,660元/年×0.1×2年÷2=2,066元;唐建芳,10192元/年×0.1×5年÷4=1,274元,合计3,340元。10、护理费,经第一次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费用为54,425元/年÷365×60=8,946.58元。11、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摩托车维修费,有正规发票1,450元,本院予以认可。13、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两次共计费用为4,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总金额138,861.71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对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自费药品医疗费22,441.32元,共计31,781.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1,781.32元由被告谢会碧赔偿,被告谢会碧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其次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56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元、护理费8,946.58元,共计95,32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最后摩托车维修费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7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谢会碧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8,551.37元,扣除其垫付的26,353.43元,实际赔偿原告102,197.94元;被告谢会碧赔偿原告5,610.3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618.3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谢会碧1,008.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柏平102,197.95元。二、原告吴柏平获得赔偿后立即退还被告谢会碧1,008.01元。三、驳回原告吴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原告吴柏平负担1,000元,被告谢会碧负担2,352元;鉴定费4,700元,原告吴柏平负担700元,被告谢会碧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