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永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红,小学文化,无业,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巧尔什营乡讨速号村***号。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红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红在呼和浩特市××区口往西300米路在呼和浩特市××区北的人行道处,用上衣蒙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并将其推倒在人行道旁的绿化带内,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女士手提包,并慌称有人雇佣其报复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红色女士手提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棕色钱包内有银行U盾一个、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银行卡四张、被害人本人身份证、读者证、被害人免冠证件照。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SUNN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以上被抢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红在呼和浩特市××区口往西300米路在呼和浩特市××区北的人行道处,用上衣蒙住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并将其推倒在人行道旁的绿化带内,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女士手提包,并慌称有人雇佣其报复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红色女士手提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棕色钱包内有银行U盾一个、钥匙一串、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银行卡四张、被害人本人身份证、读者证、被害人免冠证件照。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SUNN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以上被抢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高永红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永红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3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其行走在呼和浩特市××区口往西150米路在呼和浩特市××区北的人行道处时,被人用上衣蒙住头部并将其推倒在人行道旁的绿化带内,抢走红色女士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高永红的供述。证明其在呼和浩特市××区口抢劫一女子红色手提包的时间、过程等详细事实经过。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三中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永红被抓获的事实经过。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高永红处搜查并扣押棕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1元、银行卡四张、被害人本人身份证、读者证、被害人免冠证件照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呼玉公刑技勘字(2017)第K150104100000201704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高永红就是将其抢劫的人。7、呼玉价认字[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苹果5手机在2017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00元。8、呼玉价认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SUNNP牌手机在2017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元,被抢红色手提包在2017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元,被抢的棕色钱包在2017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元。9、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永红在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10、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永红在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11、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永红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永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公共场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永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