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曾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王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被告人曾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现租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发区院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曾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曾影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唐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河钢矿业门前时,与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致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曾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影报案并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2.被告人曾影的户籍信息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曾影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刘某2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67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82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8494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73246.2元。被告人曾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其所骑的不是无证无牌的轻便摩托车,而是电动车;被告人曾影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曾影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河钢矿业门前时,与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致刘某2受伤,刘某2受伤后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两额部及右顶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多发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年12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另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母子关系,王某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刘某1与刘某2系父子关系。刘某2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6725.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2、发生肇事的监控录像;3、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某(2016)痕字第12-136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行人接触形成该车痕迹;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某所(2017)肇检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本事故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病字(2017)4号法医病理鉴定:死者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中人体受车辆碰撞等钝性外力作用后倒地,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第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曾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7、证人李某证言:事故发生后,女子拨打120,急救车把他们拉走的,现场无变动;8、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2016年12月18日9时37分许,曾影用18232506380号码手机拨打122报警电话称在建设路长宁道北100米发生交通事故;9、被告人曾影的相关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曾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2因交通肇事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被告人曾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刘某2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该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当庭陈述其父亲刘某2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其没有减少工资收入,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7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620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62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曾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6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树俊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