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626 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26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李黔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被执行人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代梅,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汪洪波,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安顺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汪长宽,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安顺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薛兴秀,女,贵州安顺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与被告汪长宽系夫妻关系。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三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代偿本息总额三百一十三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二、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给付原告瓮安县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九万元;三、被告余代梅、汪洪波、汪长宽、薛兴秀对质押的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股权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宏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资产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需与其他法院协调后再行处理,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名下资产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