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永帅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永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斯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帅,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禾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姜丹丹在被告经营场所以被告工作人员的名义销售低价汽车,被告单位为姜丹丹提供棉工作服、名片及场所”,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杨永帅在禾根公司经营场所购车,禾根公司未向杨永帅交付符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信息车辆,缺乏证据证明。3.杨永帅将购车款直接交给姜丹丹本人,其损失与禾根公司无关。4.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姜丹丹是侵权人,判决禾根公司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禾根公司未向杨永帅交付符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车辆的依据是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姜丹丹伪造《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因此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姜丹丹的“承诺”以及其他认定禾根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未经质证。(四)杨永帅涉嫌虚假诉讼。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禾根公司合法权益。禾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关于姜丹丹销售过程已经由(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关于付款过程,原审审理期间杨永帅已经提交了银行刷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付款过程以及交易场所、收款人等案件基本事实加以证明。原判决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书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的认定,证据链条完整,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充分。禾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伪造证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本案中,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姜丹丹伪造《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该事实是认定姜丹丹存在犯罪行为的依据之一。刑事判决认定的伪造行为,不同于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姜丹丹该伪造行为并不能支持禾根公司以伪造证据事由申请再审;3.根据卷宗记载情况,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禾根公司关于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请求,因与卷宗记载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禾根公司主张杨永帅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永帅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禾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姜丹丹并非禾根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禾根公司却为其提供对外销售车辆的经营场所,这与禾根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一致的,销售的车辆品牌也是基本一致的,但禾根公司却没有标识姜丹丹并非禾根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在客观上诱使购车人认为姜丹丹的售车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使得姜丹丹使用伪造的禾根公司公章和《商品车订购确认单》更具欺骗性。此外,禾根公司还为姜丹丹提供其财务人员、POS机收取杨永帅名下银行卡转款。禾根公司在得悉姜丹丹的售车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并没有出面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而是与姜丹丹签订免责声明,继续为姜丹丹提供各种便利。前述行为说明,禾根公司存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杨永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禾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